危及国家安全言论 各地皆不容

星岛环球网消息:《大公报》报道,香港外国记者会(FCC)邀请“香港民族党”召集人陈浩天发表“港独”演讲,乱港派试图以所谓维护言论自由为“民族党”播“独”护航。大公报记者翻查国际公约和外国案例发现,世界各地都有法律和案例以国家和公共安全等理由,对言论自由作出合理限制。例如德国有“纳粹婆婆”因发表否认“犹太大屠杀”言论而被判坐监,德国宪法法院明确表示,否认犹太大屠杀罪行不属言论自由保障范围。有法律学者指出,鼓吹“港独”无关“言论自由”,而是违反香港基本法和刑律,涉及维护香港法治这一大问题。

保安局拟引用《社团条例》禁止“香港民族党”运作,但部分乱港派人士以各种歪理包庇“民族党”,包括该党“无采用暴力”、“无即时危险”等,质疑当局是打压言论和结社自由,指特区政府的行动不符合所谓“国际标准”。

《大公报》记者翻查国际公约和外国案例发现,特区政府的做法绝对符合“国际标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都对言论自由作出合理限制。

最近的例子是德国89岁的“纳粹婆婆”哈佛贝克,过去数度发表否认“犹太大屠杀”的言论,声称“历史未证明”奥斯威辛是死亡集中营,因此遭判监,本月三日她上诉失败,德国宪法法院重申,否认“犹太大屠杀”罪行并不在宪法的言论自由保障范围内。

人类历史很多惨剧都与仇恨言论有关,1994年非洲卢旺达发生了震惊世界的种族大屠杀,有三名前媒体负责人,因利用掌控的媒体策划、煽动和实施对图西族人的屠杀,被国际刑事法庭判刑,法庭认为,案中被告虽然“并未手持火枪、弯刀或其他武器”进行屠杀行动,但却“造成了成千上万的卢旺达平民死亡”,因为他们利用广播营造了“种族仇恨的氛围”,影响了屠杀行动。

美百年前已限制“或致暴力”言论

英国在《公共秩序法》、《种族和宗教仇恨法》、《刑事司法与移民法》中规定,禁止对任何人的肤色、种族、残疾、国籍、种族的仇恨表达。至于美国方面,该国法院早于1925年在吉特劳诉纽约州案(Gitlow v. New York)中确立“危险倾向”原则,限制了有可能导致暴力的言论。被告吉特劳印发左翼团体宣言,号召群众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而奋斗,虽然无证据表明他正发动革命或从事任何暴力活动,但法院依然坚持认为他有罪。

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宋小庄表示,言论自由必须有合理限制,不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不是一定要有暴力行动才算有危害性,若你在戏院谎称火烛,导致人踩人,一样会被定罪。”

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的限制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九条第三款:本条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编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欧洲人权公约》

第九条第二款:表示个人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十条第二款:行使上述各项自由(编按:表达自由),因为同时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

第十一条第二款: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编按:集会和结社自由)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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